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4)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预算与决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查询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情况公布】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向职工追偿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条【单位拒绝接受稽核及不提供资料的处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虚假参保行为的处理】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不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不符合养老保险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骗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弄虚作假骗领或者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二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第四十四条【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干扰、妨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规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管理】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台、港、澳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原有待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仍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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