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3)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的构成】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四)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加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二十五再乘以百分之一。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归侨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具有归侨身份,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待遇的计发】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延迟领取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调整】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继续缴费】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时,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继续缴费的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病残津贴】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一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一年的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死亡申报】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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