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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