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圳最新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失业登记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转居”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人就业失业状况的;

(十二)本人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三)本人累计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业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失业登记实行电子化凭证,失业人员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网点查询,并可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打印失业登记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9]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