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公布 下个月起实施(5)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国家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时,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家机关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应该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

国家机关应当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信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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