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公布 下个月起实施(3)

第三章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设立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信访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对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工作评价和考核;

(八)制定并发布本辖区信访工作规定或者指导意见;

(九)组织宣传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实现本市国家机关之间、本市国家机关与上级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工作信息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便于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针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热点、难点、普遍性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后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促。

第十六条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上一年度信访工作年报,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以及对本辖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评价、考核等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信访督查专员由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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