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医疗救助体系,解决患重特大疾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经《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救助,其医疗救助金额达到或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需继续住院或治疗特定门诊项目疾病的城乡居民,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三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慈善)力量参与;
(二)公平公正、以人为本;
(三)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及时高效。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订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核、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点与救助对象参加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年度保持一致。
第二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携带以下材料,向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由重特大疾病协议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和户口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加具意见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凭已批准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应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以下方式分担: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包括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基本医疗费用共付段中应由个人按比例支付的费用)按分段报销的方式,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50%;在5万-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60%;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70%;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或以上)医疗救助金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年度每人累计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筹集由以下途径解决:
(一) 广州市医疗救助金;
(二) 社会筹集的用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按其参加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
第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凭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批复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核定救助对象身份,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并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优惠减免。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协议医疗机构签发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协助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做好救助对象的工作,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停止其医疗救助资格。
第六章 救助费用结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后,应由医疗救助金支付的费用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支付。
第十八条 协议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救助对象就医记账结算情况,按规定格式填写《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住院月结算申报汇总表》、《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住院月结算申报明细表》、《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门特月结算申报汇总表》、《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门特月结算申报明细表》,汇同广州市城乡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无结算单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供人工模拟核算单和费用清单)、《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报送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对协议医疗机构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并按规定格式制作《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拨付汇总表》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报来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拨付汇总表》进行审核后,以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各有关协议医疗机构拨付救助金。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核拨情况反馈给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收到救助金后应及时将收费票据送交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存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等特殊情况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时,应及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以零星报销方式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医疗救助商业保险办法,作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补充。
第二十四条 协议医疗机构是指以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的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信访、投诉,由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和区(县级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有言千里来评论,无言对面静悄悄
- 评论列表(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