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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5)

上海指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键字: 基本 医疗 保险 办法 城镇 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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