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高温作业劳动者当月临时从事非高温作业的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5个工作日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非高温作业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其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非高温作业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时间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 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标准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 发放。
第七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高温津贴的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年度调整。
第八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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