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实施《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做好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划定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办理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换发、补发。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换发、补发和养犬管理费征收的各项实施工作。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社区服务中心等组织(以下称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由受委托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以及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申请的受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发放以及知会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相关情况。
第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在办理养犬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簿等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饲养绝育犬只的,提交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犬只绝育证明;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要提交残疾人和导盲、扶助犬只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到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基本情况;
(二)犬只数量清单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的照片,以及加盖单位印章的养犬合理用途的书面说明。
第六条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受理养犬登记申请后,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和单位,并在受理后将养犬登记申请送所属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核实审批。
第七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出具“缴费通知单”;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结果由受理委托机构通知养犬人。
第八条养犬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费后,区、县公安机关在缴费后的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养犬登记证》的登记有效期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办理;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条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受理养犬人的养犬登记续期申请后,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并将养犬登记申请送所属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核实审批。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续期申请之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审查,作出准予登记续期的决定,并在养犬人缴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续期,换发续期登记的《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或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受理委托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理委托机构受理后将材料上报,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对于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办理登记续期手续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或受让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变更的养犬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家庭其他成员(变更的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受让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簿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属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换发、补发或者补植手续,并先向受理委托机构提交《养犬登记证》、犬牌换发、补发申请。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照《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登记受理委托机构不得向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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